2013年朝民初字第3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诚恒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相益彰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诚恒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相益彰化轻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朝民初字第30205号原告北京诚恒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1-25室。法定代表人胡斌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相益彰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幛5A-59号。法定代表人李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北京相益彰化轻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北京诚恒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恒盛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相益彰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相益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恒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祥、相益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诚恒盛华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诚恒盛华公司与相益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诚恒盛华公司支付相益彰公司货款7985138.6元支票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支票上多余金额在相益彰公司入账后返还诚恒盛华公司。合同签订后,相益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双方多次协商,相益彰公司陆续返还诚恒盛华公司6685138.6元,尚拖欠130万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相益彰公司返还1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被告相益彰公司辩称:不同意诚恒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签订过诚恒盛华公司主张的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相益彰公司确实收到过诚恒盛华公司7985138.6元的支票,但并非诚恒盛华公司诉称合同项下的货款,因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账目往来频繁,无法核实该7985138.6元系对应何笔交易。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恒诚盛华公司提交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相益彰公司为诚恒盛华公司提供型号为25*12螺纹1406吨,单价3900元/吨,总金额5483400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付款方式为支票支付,已付,票号:00643952。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应按时付款,否则按每天每吨加4元作为违约金,供方需按需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发货。否则每天每吨加4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需方处印有北京诚恒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供方处印有北京相益彰化轻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公章下缘有1101090024100的编号。相益彰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上相益彰公司的公章2012年5月9日才开始使用,并提交2012年5月9日的北京市公安局印章留存卡予以佐证,以证明双方不可能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经本院释明,相益彰公司不申请对该合同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关于合同签订时间问题,诚恒盛华公司称,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倒签,因双方确于2012年1月18日口头协商了购销事宜,当时并未签订合同。协商后,诚恒盛华公司将7985138.6元的支票交给了相益彰公司,后因诚恒盛华公司原因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相益彰公司并未全额还款,故2013年5、6月份,诚恒盛华公司找到相益彰公司倒签了此合同。诚恒盛华公司未就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向法庭举证。另查,庭审中,相益彰公司认可收到了诚恒盛华公司票号为00643952号的7985138.6元的支票,并已入账,但称该笔款项与诚恒盛华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无关,而系双方其他业务往来的结算。相益彰公司未就该7985138.6元系双方哪次业务往来提供证据。再查,诚恒盛华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相益彰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0月12日分9次共计返还诚恒盛华公司6685138.6元。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支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相益彰公司否认其于2012年1月18日与诚恒盛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诚恒盛华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诚恒盛华公司关于该《钢材购销合同》系倒签的陈述与相益彰公司关于其合同印章自2012年5月9日开始使用的陈述并无矛盾,本院亦予以采信。现诚恒盛华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合同,相益彰公司已经还款6685138.6元,尚欠1300000元,诚恒盛华公司亦未提供反证,故对诚恒盛华公司要求相益彰公司返还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诚恒盛华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诚恒盛华公司未举证证明相益彰公司对合同未履行负有责任,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对诚恒盛华公司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相益彰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北京诚恒盛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万元;二、被告北京相益彰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诚恒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北京诚恒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相益彰化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