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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叶维、忻国芳与冯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忻国芳,冯纪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叶维。原告:忻国芳。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坤。被告:冯纪辉。原告叶维、忻国芳为与被告冯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维、忻国芳的委托代理人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维、忻国芳起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被告冯纪辉以生意为由向俩原告开办的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3年2月6日申请注销,俩原告为该注销公司债权承受人)购买各式镀锌管一批,金额133052.70元,被告冯纪辉支付30000元货款后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货款103000元。之后,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俩原告货款103000元。被告冯纪辉未答辩。原告叶维、忻国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清算报告,拟证明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该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俩原告承受的事实。证2.2012年2月21日销售清单(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确认尚欠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3000元及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俩原告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冯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系经工商部门确认的复印件,属于合法证据,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2,欠条系原件,销售清单作为补强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冯纪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原告叶维、忻国芳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2月21日,被告至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镀锌管等材料,共计货款金额133307.70元。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新业物资剩余货款壹拾万零叁仟元正”。2013年2月6日,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进入歇业清算程序,至2013年1月20日清理结束,……公司注销歇业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隐性债务均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并于当日注销。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被告冯纪辉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到货物后,以欠条形式确认拖欠货款10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民事责任。现原宁波市鄞州新业物资有限公司已注销,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该公司股东即俩原告享有。故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纪辉支付原告叶维、忻国芳货款103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冯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