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谢伟文、曾力与董剑、湖南元麓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文,曾力,董剑,湖南元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谢伟文,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涛,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原告曾力,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涛,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被告董剑,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湖南元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剑。原告谢伟文、曾力诉被告董剑、湖南元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文、曾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剑、元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文、曾力诉称,被告董剑于2012年10月17日因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如因被告原因引起诉讼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元麓公司同意为被告董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将4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董剑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剑归还了200万元,但拖欠剩余200万元借款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剑偿还两原告200万元;2、被告董剑支付利息8万元(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律师费8万元;3、被告元麓公司对被告董剑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剑、湖南元麓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谢伟文、曾力(乙方)与被告董剑(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4%)。被告董剑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伟文、曾力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原告谢伟文、曾力(乙方)与被告元麓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担保范围为借款人董剑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本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5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由元麓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董剑及两原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谢伟文当日从自己账户上转账200万元至被告董剑账上;原告曾力当日从自己账户上转账192万元至被告董剑账上。原告曾力另给付被告董剑8万元现金。两原告自认借款合同到期前,被告董剑归还了两原告200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未归还,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索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董剑向原告谢伟文、曾力出具借条,原告谢伟文、曾力通过转账、现金的形式向被告董剑总计支付400万元,该事实可通过借款合同与转账凭证互相印证得到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原告自认被告董剑已归还200万元,对于剩余200万元,被告董剑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该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董剑应从借款到期后即2012年11月17日至还清之日每月支付利息4万元(200万元×2%)。对于两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董剑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因两原告在本次诉讼未举证证明其聘请了律师,并花费了律师代理费,故应认定上述费用并未发生。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元麓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其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自愿为被告董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元麓应对被告董剑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董剑、元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伟文、曾力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每月支付4万元,计算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时止);二、被告湖南元麓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谢伟文、曾力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谢伟文、曾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80元,由被告董剑、湖南元麓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