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劳╳╳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XX,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XX及其辩护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劳XX伙同劳X学、乃X胜(二人均已判刑)三人携带麻绳和手电筒窜到德保县东凌乡与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龙细村下百居屯交界的“大弯弓”(地名)处,分别盗走德保县东凌乡村民莫XX家的一公、一母、一仔三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卢XX的一头母黄牛,价值人民币600元。后由陆XX(另案处理)用手扶拖拉机将四头黄牛运到百色销赃给个体屠宰户,得款人民币2000元。四人各分得人民币500元。(二)1994年7月14日,被告人劳XX伙同劳X学、乃X胜(二人均已判刑)商量后,三人于当晚带上麻绳和手电筒窜到巴平村克沙屯,盗走该屯苏XX家一母、一仔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元。第二天晚上由陆XX(另案处理)用手扶拖拉机与劳X学、乃X胜、被告人劳XX一起将两头黄牛运到百色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四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劳XX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被告人劳XX当时在逃未能及时抓捕,直至2013年3月5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94]百市公捕字第14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94]百市公诉字第131号起诉意见书、本院(1995)百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劳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至今被告人没有再有其他违法事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199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劳XX伙同劳X学、乃X胜(二人均已判刑)三人携带麻绳和手电筒到德保县东凌乡与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龙细村下百居屯交界的“大弯弓”(地名)处,分别盗走德保县东凌乡村民莫XX家的一公、一母、一仔三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卢XX的一头母黄牛,价值人民币600元。后由陆XX(另案处理)用手扶拖拉机将四头黄牛运到百色销赃给个体屠宰户,得款人民币2000元。四人各分得人民币500元。(二)1994年7月14日,被告人劳XX伙同劳X学、乃X胜(二人均已判刑)商量后,三人于当晚带上麻绳和手电筒到巴平村克沙屯,盗走该屯苏XX家一母、一仔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元。第二天晚上由陆XX(另案处理)用手扶拖拉机与劳X学、乃X胜、被告人劳XX一起将两头黄牛运到百色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四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XX、卢林、苏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劳X学、乃X胜的供述;被告人劳XX辨认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94]百市公捕字第14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94]百市公诉字第131号起诉意见书、本院(1995)百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公安局龙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XX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劳XX于1994年7月作案,后因其在逃直至今年才被抓获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被告人劳XX盗窃的犯罪行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处罚较轻,本院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被告人劳XX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劳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劳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劳XX退赔人民币1000,依法发还被害人莫XX、卢林、苏XX分别为人民币570元、160元、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乾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