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许少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少武,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2010年1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关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少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少武伙同“华森九”(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到桂平市木乐镇工业园区宝利坚针织厂门口,盗窃杨志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后被告人许少武将该车卖给马皮乡嘉贺村的黄超艺(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3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发还给杨志团。以上事实,被告人许少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领条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志团的陈述,被告人许少武的供述,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少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少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少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少武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少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许少武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浔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少武,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马皮乡雅岭村合好屯2号。2010年1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关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少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少武伙同“华森九”(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到桂平市木乐镇工业园区宝利坚针织厂门口,盗窃杨志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后被告人许少武将该车卖给马皮乡嘉贺村的黄超艺(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3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发还给杨志团。以上事实,被告人许少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领条等书证,证人杨秋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志团的陈述,被告人许少武的供述,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少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少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少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少武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少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许少武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阮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