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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37号韦章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韦某某自称“韦校”,先以谈恋爱为由骗取被害人覃某某信任,后编造治疗脚伤,其叔叔是广西壮族医院的院长,可以帮助覃某某姑姑收养小孩,认识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局长,能让覃某某到公安局做公务员上班,但需要钱打通关系等理由,诈骗被害人覃某某736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韦某某诈骗成功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及赌博。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但其认为其诈骗的数额中有部分钱款是用于与被害人共同消费的。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覃某某证言、被害人覃某某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认为有部分钱款是其与被害人共同消费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害人陈述中亦无相关陈述,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六百元,退还被害人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丽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