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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肖永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肖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广东省顺德市勒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7从广东省怀集监狱提回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0日执行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肖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人认罪,且征得三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泽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肖某、肖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肖永、肖某、肖某某三人携带钢锯、绳子、液压剪等工具驾驶一辆牌号为湘E9U9**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洞口县古楼乡七度村谢岭界地段盗窃路边架设的电信15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3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永、肖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林某某、罗某某、肖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肖永入监及提解通知书和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肖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永、肖某、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永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永、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肖某某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元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礼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