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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进林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霞浦县畅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林,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霞浦县畅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王进林,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011310-0。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秋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霞浦县畅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国资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岳国斌,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原告王进林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霞浦县畅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浦县畅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林诉称,霞浦县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业主系霞浦畅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路段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后,在霞浦设立项目经理部,吴旭为项目部管理人员。2011年底,原告王进林班组在该路段从事路面施工,系该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2012年5月21日,项目部管理人员吴旭对原告王进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实欠原告工程款余额44180元,后被告还款191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元,至今未予支付。该路段工程于2013年1月验收后,项目部撤走。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25000元;2、被告霞浦畅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霞浦县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系由其承建,但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吴旭也不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吴旭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没有被告授权和认可,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且原告所称在被告A2合同段施工及工程量,亦没有证据证实,无法确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霞浦畅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霞浦县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但未作决算,其已付工程款67741105元。经审理查明,霞浦县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交工验收合格,目前尚未作决算。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应予支付,被告霞浦畅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询问笔录及民工工资表,拟证明吴旭系霞浦县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A1合同段防护工程后,继续承包A2段防护工程;③工程结算表、工程量资金表,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4180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①询问笔录及民工工资表,询问笔录中吴旭A1、A2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是其自称的,民工工资表中吴旭的签名不能证实他是A2合同段的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必须公司的签证和认证及向业主报备才有效;对证据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A1合同段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在A2合同段施工;对证据③工程结算表、工程量资金表,工程结算表虽然写名是A2合同段,但没有加盖有效的公章,无法确认,工程量资金表制作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反证据霞畅交建(2009)17号文件,拟证明A2合同段的项目部经理系许新民,吴旭不是负责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推翻吴旭是项目负责人之一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霞浦县畅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①的民工工资表,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吴旭为项目部负责人,询问笔录系霞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所作,吴旭自称是A2合同段负责人,该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旭系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即管理人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③工程结算表、工程量资金表,有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吴旭于2012年10月11日的签字认可,结合建筑行业的实际,应认定吴旭是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霞浦县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实际施工人,及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44180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系关于A1合同段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霞畅交建(2009)17号文件,只能证明A2合同段经理部经理是许新民,但不能否定吴旭的管理人员身份,该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的质证、分析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主要事实:吴旭系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原告为该合同段实际施工人之一。2012年10月11日,吴旭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44180元。吴旭的结算确认系属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付款191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进林系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未付,原告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工程未经决算,原告请求业主被告霞浦县畅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霞浦畅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林工程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芳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