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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盘某林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林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林,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隆盛镇××组××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某洲,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干部,住北流市沙垌镇××号。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川生,被告人盘某林及其辩护人梁某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某林购买到北流市隆盛镇安平村村民盘丙、盘乙、盘丁等人种植在隆盛镇安平村天堂山岭山场上的杉木、马尾松木后,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工人进行砍伐。经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马尾松木、杉木共140株、蓄积36.2845立方米。案发后,盘某林于2012年1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某、盘甲、韦甲、盘乙、盘丙、韦乙、盘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滥伐现场图及照片,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对隆盛镇安平村天堂岭坪山场滥伐马尾松杉木面积、株数、蓄积量鉴定意见书,北流市林业局关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的证明,北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北流市看守所北看释字(2012)011号释放证明书,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林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盘某林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林的辩护人梁某洲提出,盘某林属自首,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盘某林的亲属代其预交了罚金3000元,可认定为盘某林悔罪的表现,亦可酌情对盘某林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雪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