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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黄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893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中波。委托代理人:熊学武、雷新华。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萍。被告: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灵。委托代理人:孙伟、丁芳。被告:黄加兵。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黄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7199.27吨钢材,自原告向指定供货商付款之日(即2012年6月7日)起75日(即2012年8月21日)内,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现款形式付清全部货款29762276.6元,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被告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的仓库为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交付地点,为确保货物安全,确保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时付清货款,被告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由被告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仓储合同》,由被告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保管该批钢材。此后,在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原告也未通知被告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他人可以提取货物的情况下,钢材已被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走。被告三黄加兵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对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要求对被告黄加兵假借该公司之名私刻公章后与原告签订仓储合同的行为立案侦查。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受案回执,回执载明“黄加兵合同诈骗一案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沪公浦(经)受案字(2013)137号)。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