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召奉、陈玉芹等与周方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召奉,陈玉芹,肖秀芳,韩格格,韩雯雯,韩紫旋,韩明宸,周方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韩召奉,居民。原告陈玉芹,居民。原告肖秀芳,居民。原告韩格格,学生。原告韩雯雯,学生。原告韩紫旋,学生。原告韩明宸,学生。上述四原告法定代理人肖秀芳,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石堆镇桥上村***号,系韩格格、韩雯雯、韩紫旋、韩明宸之母。身份证号码:3707221967********。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良武,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召奉、陈玉芹、肖秀芳、韩格格、韩雯雯、韩紫旋、韩明宸与被告周方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召奉、陈玉芹、肖秀芳、韩格格、韩雯雯、韩紫旋、韩明宸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周方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召奉、陈玉芹、肖秀芳、韩格格、韩雯雯、韩紫旋、韩明宸诉称,2013年4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周方德驾驶鲁V×××××号客车,沿安丘市双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14公里+200米处时,与沿宿王路由东向西行驶韩雪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雪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方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雪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0元、近亲属误工费635.05元(70.56元/天××3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20元:陈玉芹57596元(6776元×17年÷2人)、韩召奉44044元(6776元×13年÷2人)、韩格格3388元(6776元×1年÷2人)、韩雯雯16940元(6776元×5年÷2人)、韩明宸33880元(6776元×10年÷2人),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10元,共计360093.55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238093.55元,要求被告承担80%,计款190474.84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1247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方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周方德是向南正常行驶,受害人韩雪然追尾发生的该事故,周方德不应承担这么大的责任。周方德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提起了复核,因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复核程序终止,请求法庭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鲁V×××××号客车登记车主是杜金钟,周方德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周方德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周方德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双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14公里+20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宿王路由东向西行驶韩雪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碰撞,致韩雪然受伤,车辆受损。韩雪然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救治,支出抢救费510元,后韩雪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方德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路口相对方向右转弯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相比韩雪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周方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雪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韩雪然的近亲属有:父亲韩召奉,生于1945年6月12日;母亲陈玉芹,生于1949年12月22日;妻子肖秀芳,生于1967年6月11日;大女儿韩格格,生于1995年7月13日;二女儿韩雯雯,生于2000年2月27日;三女儿韩紫旋,生于2003年1月24日;儿子韩明宸,生于2005年3月6日。韩召奉、陈玉芹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韩召奉、陈玉芹、肖秀芳、韩格格、韩雯雯、韩紫旋、韩明宸及受害人韩雪然均为农村居民。还查明,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杜金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10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韩雪然所驾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252元。2013年5月10日,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由被告周方德赔偿损失共计312474.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方德驾驶机动车与韩雪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雪然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方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雪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周方德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周方德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周方德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周方德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周方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韩雪然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七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医疗费51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490元,根据价格评估报告,车损价值应为2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近亲属误工费635.05元,韩雪然因该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在情理之中,原告主张近亲属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日44.44元计算三人三天,计款399.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韩雪然因交通事故死亡,七原告必定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韩雪然在该事故中亦有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韩雪然已死亡,对其理应承担的扶养费份额,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韩雪然之父韩召奉时年67周岁,其母陈玉芹时年63周岁,其长女韩格格时年17周岁,其次女韩雯雯时年13周岁,其三女韩紫旋时年10周岁,其儿子韩明宸时年8周岁,均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请求赔偿韩召奉、陈玉芹、韩格格、韩雯雯、韩明宸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被扶养人韩紫旋的生活费,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韩召奉、陈玉芹、韩格格、韩雯雯、韩明宸扶养年限依次为13年、17年、1年、5年、10年。因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年,被扶养人为韩召奉、陈玉芹、韩格格、韩雯雯、韩明宸五人。韩召奉在此阶段的扶养费计算为6776元/年÷3×1年=2258.67元;陈玉芹扶养费为6776元/年÷3×1年=2258.67元;韩格格扶养费为6776元/年÷2×1年=3388元;韩雯雯扶养费为6776元/年÷2×1年=3388元;韩明宸扶养费为6776元/年÷2×1年=3388元。五被扶养人在此阶段的生活费总额为14681.34元,年度赔偿总额已超出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五被扶养人在此阶段的生活费总额应按6776元计算。第二阶段为4年,韩格格已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减为韩召奉、陈玉芹、韩雯雯、韩明宸四人,韩召奉在此阶段的扶养费为6776元/年÷3×4年=9034.67元;陈玉芹扶养费为6776元/年÷3×4年=9034.67元;韩雯雯扶养费为6776元/年÷2×4年=13552元;韩明宸扶养费为6776元/年÷2×4年=13552元。四被扶养生活费在此阶段的总额为45173.34元,年度赔偿总额已超出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五被扶养人在此阶段的生活费总额应按27104元(6776元/年×4年)计算。第三阶段为5年,韩雯雯已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减为韩召奉、陈玉芹、韩明宸三人,韩召奉在此阶段的扶养费为6776元/年÷3×5年=11293.33元;陈玉芹扶养费为6776元/年÷3×5年=11293.33元;韩明宸扶养费为6776元/年÷2×5年=16940元。三被扶养生活费在此阶段的总额为39526.66元,年度赔偿总额已超出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被扶养人在此阶段的生活费总额应按33880元(6776元/年×5年)计算。第四阶段为3年,韩明宸已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减为韩召奉、陈玉芹两人,韩召奉在此阶段的扶养费为6776元/年÷3×3年=6776元;陈玉芹扶养费为6776元/年÷3×3年=6776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此阶段的总额为13552元,年度赔偿总额未超出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认二被扶养人在此阶段的生活费总额为13552元。第五阶段为4年,韩召奉已满被扶养年限,被扶养人减为陈玉芹一人,陈玉芹在此阶段的扶养费为6776元/年÷3×4年=9034.67元,年度赔偿总额未超出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陈玉芹在此阶段的生活费为9034.67元。综上,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90346.67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近亲属误工费39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46.6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510元,共计308147.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周方德未对其所驾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周方德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故对于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08147.1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方德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52元,剩余损失187895.13元,由被告周方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31526.59元,被告周方德共计赔偿各原告损失251778.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方德赔偿原告韩召奉、陈玉芹、肖秀芳、韩格格、韩雯雯、韩紫旋、韩明宸因韩雪然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5177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召奉、陈玉芹、肖秀芳、韩格格、韩雯雯、韩紫旋、韩明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原告韩召奉、陈玉芹、肖秀芳、韩格格、韩雯雯、韩紫旋、韩明宸负担910元,被告周方德负担5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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