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程海峰与帅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峰,帅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程海峰,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帅元明,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程海峰与被告帅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峰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峰诉称:被告帅元明于2012年6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五菱之光小型客车,尚欠购车款8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索未付,故诉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88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帅元明于2012年6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五菱之光小型客车,总价款26000元,当时支付了17200元,尚欠购车款8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程海峰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整。经原告追索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据上金额适时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原告诉求应依法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帅元明欠原告程海峰货款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帅元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