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宜相,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李宜相,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建,系原告李宜相长子。委托代理人李永光,系原告李宜相次子。被上诉人涉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汪涛。委托代理人张向红。上诉人李宜相与涉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涉县人民法院2002年6月6日作出(2001)涉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原告李宜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邯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3日河北省高院以(2010)冀行申字第145号行政裁定指令邯郸市中院再审此案,本院发回涉县重审。涉县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涉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李宜相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李宜相诉称,2000年6月4日下午被告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强行将原告的电缆,钢丝线,电杆以及相关配件等线路设施拆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相应的赔偿,至今未作任何答复。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按现在的市场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来法院已予以认定,原告当时损失数额的计算是结合涉县人民政府53号文件核算的共计8000元,现在经口头咨询电力局保管人员,价格大概已是原来几十倍了,如果被告需要证据,可以去做评估和鉴定,行政案件举证倒置,具体证据应由行政方提供,损失范围及数额应由政府单位核定,我方只提供协助证据不提供直接证据。当时被告从未告知我方相关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宜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张照片复印件。2、3张照片复印件。3、张天仁的证人证言。4、马朝气的证人证言。5、马路英的证人证言。6、周维相、李乃娥、郝金兰的证人证言。7、涉县电力局电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不是私拉电线,而是经过电力局允许的。8、涉县人民政府文件,涉政(1998)53号,证明按文件涉县人民政府该补偿的不补偿。涉县政府一审辩称,原告在2001年7月10日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财产损失范围,具体损失电缆多少米,电杆多少根及相关配件多少,损失范围及损失金额均无法确定。涉县政府未提交证据。涉县人民政府一审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复印件,需提供原件进行核实。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范围、损失金额。一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对涉县旧城进行改造,让原告自动拆除门前线路,原告因补偿不到位未予以拆除。于2000年6月4日被告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门前电缆、钢丝线及相关电路设施强行拆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协商未果,于200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线路设施强行拆除行为,应属违法行为。行为时被告又未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原告在二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行为发生时被告涉政(1998)53号文件被告应补偿原告损失款为8000元,被告未提供减少或不予赔偿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损失款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现有价格赔偿,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涉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信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宜相上诉称,1、原判决虽然判决涉县政府违法,但只赔偿十三年前的起诉价,判决显然错误。应通过有资质的电力部门对该段线路进行价格评估;2、(2001)涉行初字第20号判决已经撤销,还让上诉人出680元钱的上诉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74条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粟波审 判 员 申保清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