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原告叶××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叶××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王×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190弄13幢6号的房屋。2013年10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先后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5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王×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5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因需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叶××借款10000元、25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2.5元,均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