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身份证住址陕西省,现住莱州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9日生一女孩崔某乙。由于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结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4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初期感情很好,结婚后有过争吵,但只是偶尔争吵,夫妻过日子偶尔争吵是很正常的。我与原告一直在过西医院家属宿舍共同居住。2011年4月至今我与原告并未分居。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9日生一女孩崔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3年8月22日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晚上被告将其头部、左胳膊、左手大拇指打伤,8月22日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3年8月19日晚上原被告争吵过,相互推搡过,但原告上述伤并非被告打伤。庭审中,原告对诉状中“2011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进行了解释,称2011年4月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回陕西老家住了一年多后又回到过西医院家属宿舍居住至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2011年4月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一直在过西医院家属宿舍居住,仅在2012年9月曾带着女儿崔某乙一起回陕西老家看望生病的父亲,2013年正月十五就回来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生活中应互相帮助、互谅互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均应予以充分珍惜。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在相识了三年多后登记结婚并生有女儿,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珍惜,不宜草率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矛盾,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