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于西芳与董良滨、孙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西芳,董良滨,孙丽娟,游磊,孙立国,刘海林,孙殿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于西芳。委托代理人王友诚(系原告于西芳之表弟),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良滨,现下落不明。被告孙丽娟,现下落不明(系被告董良滨之妻)。被告游磊,安丘市财政局职工。被告孙立国。被告刘海林,安丘市地震局职工。被告孙殿堂,安丘市农业局职工。原告于西芳与被告董良滨、孙丽娟、游磊、孙立国、刘海林、孙殿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西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诚,被告刘海林、孙殿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董良滨、孙丽娟、孙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西芳诉称,被告董良滨因经营农资批发业务资金困难,于2012年9月21日向她借款50万元,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使用到2012年10月16日止,并由安丘市地震局工作的刘海林、安丘市财政局工作的游磊、安丘市和顺农资服务部的孙立国(被告孙丽娟的弟弟)、安丘市农业局工作的孙殿堂及孙丽娟担保,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良滨没有归还借款,她数次追要未果。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林、孙殿堂辩称,他为借款担保并签字属实,但后来听董良滨和孙立国说借款已经偿还了。被告董良滨、孙丽娟、孙立国、游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良滨经被告孙丽娟、游磊、孙立国、刘海林、孙殿堂担保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内容如下:借款条我叫董良滨,现从事农资批发,家庭住址:领秀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从于西芳处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时追究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形成纠纷,协商不成,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董良滨借款担保人:刘海林借款担保人:游磊借款担保人:孙立国借款担保人:孙殿堂借款担保人:孙丽娟2012年9月21日。同日,原告将489000元从李繁森的农业银行账户62×××18转入董良滨账户62×××18,余11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董良滨现金。审理中,被告刘海林及孙殿堂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质证认为,借款条中的“16日”是由“10日”改为“16日”,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可借款期限由“10日”改为“16日”,但主张如果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孙丽娟系被告董良滨之妻,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另查明,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并于当日立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海林、孙殿堂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良滨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董良滨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良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董良滨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担保人孙丽娟、游磊、孙立国、刘海林、孙殿堂对借款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丽娟、游磊、孙立国、刘海林、孙殿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良滨、孙丽娟系夫妻,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董良滨、孙丽娟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良滨、孙丽娟、游磊、孙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良滨、孙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西芳借款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西芳要求被告游磊、孙立国、刘海林、孙殿堂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董良滨、孙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连明审判员 李连弟审判员 初立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