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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邝慕涛与被告邵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慕涛,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郑线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邝慕涛,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邵锦荣,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肖娟,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黄沃灿,系邵肖娟的丈夫,本案被告之一。被告黄沃灿,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邵泳区,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郑线群,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慕涛的委托代理人邵锦荣、被告黄沃灿本人(黄沃灿同时是被告邵肖娟的委托代理人)、邵泳区、郑线群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邵肖娟是同学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邵肖娟、黄沃灿和邵泳区向原告口头借款,称因生意资金周转急切需要200000元,并称在2013年春节前可以全部归还,三被告同时承诺愿意向原告支付每月2%的利息。同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三被告指定的邵肖娟账户汇款188000元,另外12000元三被告以需要现金为由,由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后2013年春节临近,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为了保护自身权益,于2013年3月17日要求三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对之前的借款予以书面确认,同时三被告承���于2013年6月底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拒绝还款,甚至逃而不见。被告郑线群作为邵泳区的合法妻子,依法应对丈夫邵泳区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733元,合计227733元(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仍以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线群对被告邵泳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被告邵肖娟、黄沃灿辩称,黄沃灿与原告原来是不认识的,2012年12月22日的时候,邵肖娟、黄沃灿以及邵泳区就已经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并���原告所讲是口头借款。当时由于邵肖娟做买卖橡胶货物生意需要资金,黄沃灿当时是不主张借的,但邵肖娟说已经和原告谈好了,当时说好借200000元,但据黄沃灿了解,当时是写借200000元,但实际只借了188000元,另外的12000元实际是扣起的当月利息。之后邵肖娟又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还过两个月的利息,各12000元。2013年3月17日续签借款合同时,邵肖娟又支付了12000元利息予原告,当时合同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到邵肖娟出事前,黄沃灿与原告也没有正面接触过。而且据邵肖娟反映,其借款后都有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原告,6月17日从原告发给邵肖娟的信息中也可知原告当时要求邵肖娟将利息转入一个姓覃的人的账号,至于有否实际打款,黄沃灿并不清楚。按原告所述双方约定是每月2分息,所以邵肖娟每月支付的12000元是还息还是包括还本,黄沃灿也不清楚。被告邵��区辩称,2012年12月22日晚,原告与邵肖娟拿着借款合同到邵泳区厂找到邵泳区签名。当时邵肖娟说向原告借款炒货,叫邵泳区在合同上签名,当时合同并没有约定2%的利息和10%的违约金。被告郑线群辩称,郑线群从来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2013年7月份,原告拿着2013年的借款合同到郑线群家问郑线群邵肖娟在不在家,要与其谈谈,郑线群才知道邵肖娟向原告借款。当时借款合同上有邵泳区的签名,原告就说郑线群与邵泳区是夫妻关系,要郑线群承担责任。原告说款项是她向其他老板借的,所以叫四被告尽快还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率的约定情况?2、被告借款后还本付息的情况?3、被告郑线群是否需要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邵肖娟与黄沃灿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邵肖娟与黄沃灿是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单(1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河西支行回单(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在2012年12月22日发生的,当时被告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并约定借款200000元,其中12000元现金由邵肖娟当天取走。4、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对之前的借款作确认,由于当时约定利息是从款项实际借出之日起开始计算,所以利息是从2012年12月22日起算。被告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共同举证如下:2012年的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份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不是口头借款,是邵肖娟复印留底的。被告郑线群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所涉被告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原告与被告邵肖娟之间的转款情况有银行盖章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该借款合同上有被告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签名捺指模确认,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道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指模的相关法律责任,现三被告虽对该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提供2012年的借款合同,没有原件核对,且合同约定内容空白,不具备有效合同的成立条件,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邝慕涛与被告邵肖娟是同学关系。被告黄沃灿与邵肖娟是夫妻关系。邵肖娟与被告邵泳区是姐弟关系。邵泳区与被告郑线群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邵肖娟的银行账户汇款188000元。原告称当时是被告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三人共同口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为此向三被告指定的邵肖娟账户汇入该借款,另外12000元以现金方式借出。2013年3月17日,被告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之日为准,借款月息为2%;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每天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给原告;等。之后,原告经上门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涉案借款,被告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前经上门向被告追收无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除提供188000元的转款凭证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12000元确实已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予被告。鉴于民间借贷中确实存在大量预扣一定本金作为预支利息的习惯做法,本院在原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另外12000元确已向被告交付的情况下,仅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8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的庭审陈述也确认本案借款从实际出借时起就有约定利息支付,为此,被告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实际借出本金188000元之日即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于被告在诉讼中称在前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如被告之后确有证据证明曾向原告还款,可另案主张返还。关于被告郑线群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郑线群和邵泳区在诉讼中虽然均辩称郑线群不清楚邵泳区的本案借款,但本案借款确实发生在邵泳区与郑线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手人邵泳区并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邵泳区与郑线群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线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肖娟、黄沃灿、邵泳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8000元予原告邝慕涛,并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郑线群对被告邵泳区的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原告邝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8元、财产保全费1658.66元,合计4016.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6.66元,四被告连带负担3770元。四被告连带负担的3770元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7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肖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