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917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晓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晓雷、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被告处为冀B×××××、冀B×××××挂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12月28日,司机姚旭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在622公里处与鲁V×××××、鲁V×××××号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姚旭东、乘车人习子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姚旭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842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532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为6370元,原告支付其评估费466元、施救费7400元。司机姚旭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6.58元,误工费6500元。习子洪医疗费2335.03元误工费1950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150642.61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驾驶人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自身的损失和赔偿三者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原告司机和车上人员的损失应由对方主挂车在两个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原告的车损也应扣除200元的无责赔付。第三、原告和三者的车损属于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税款和相应的工时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第四、原告及三者车辆施救费过高,属于不合理收费,请法院依据标准核定救援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主、挂车各为2000元,冀B×××××车辆损失险(主车)赔偿限额为20.8万元及不计免赔。冀B×××××挂车辆损失险(挂车)赔偿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赔偿限额各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2年12月28日15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姚旭东驾驶冀B×××××、冀B×××××挂号被保险车辆在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成方向622公里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张明会驾驶的鲁V×××××、鲁V×××××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B×××××、冀B×××××挂驾驶人姚旭东、乘车人习子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第20128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姚旭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0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编号:信01沧(黄122)公估报告,公估冀B×××××号车按报废处理,车损金额为8422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15320元。出具公估编号:信01沧(黄1120)公估报告,公估鲁V×××××、鲁V×××××号车损金额为637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66元,施救费7400元,损失合计119781元。事故发生后司机姚旭东、乘车人习子洪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526.58元、2335.03元。原告赔付司机姚旭东误工费6500元、赔付乘车人习子洪误工费19500元(6500/月*3)损失合计30861.61元,以上损失共计150642.61元。原、被告就上述损失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50642.61元的主张,其中原告车辆损失84225元中,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后,支持84025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5320元、公估费6000元、三者损失14236元,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赔偿车上司、乘人员医药费在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2000元赔偿限额后,支持2861.61元。原告主张车上司、乘人员误工费2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司、乘人员收入状况减少的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司、乘人员的损失应由对方主挂车在两个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它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22442.61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原告承担565元,被告承担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