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朗威与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威,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03号原告郎威,男,1974年6月10日出,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被告赵峰,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朗威与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威,被告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威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经多次索要,仍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欠款。被告赵峰辩称,欠款属实,现在还不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经多次索要,仍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借款交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朗威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赵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