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姜海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潘骏,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姜海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7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海,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姜海于2010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新型厨房餐具洗涮刷”的201020279668.1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2011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2011年10月27日,姜海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其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日向姜海发出复审通知书。姜海于2012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第4787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7873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姜海不服该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姜海在提出本申请之后,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一些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内容。这些技术特征均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无文字记载,又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有其独立存在的重要价值,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该条款维持驳回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873号决定。姜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赔偿其名誉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10万元。其上诉理由是:1、对申请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维持驳回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正确理解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2、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系名称为“新型厨房餐具洗涮刷”的201020279668.1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0年7月30日,申请人为姜海。2011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姜海于2011年8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7-15段、说明书附图第2-4幅;以及2011年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16-24段、说明书附图第1、5、6幅、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新型厨房餐具洗涮刷,其特征是由刷心(1)与刷骨(2)和刷身(3)三大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形状酷似向日葵;2、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刷心(1),是本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重要部分,其特征是由橡胶(5)与软细钢丝网(6)和胶点(4)以及胶点(4)两侧边缘与软细钢丝网(6)勾连的两个小弹簧(7)所构成;3、由权利要求1所述刷骨(2)是连接刷心(1)和刷身(3)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征是包括刷骨上压板(9)和刷骨下压板(8)以及上、下压板上的六个小螺钉孔(17)和六个小螺钉(11),还有刷骨(2)上压板(9)内径边缘两侧与刷心(1)上的两个小弹簧(7)勾连的两个对称小眼(10);4、由权利要求1所述刷身(3)与刷骨(2)是构成新型厨房餐具洗涮刷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特征是由刷衣(12)、刷叶(16)、压边(20)、刷衣内经压线(14)、刷衣中径压线(13)以及刷衣上面的指扣带(19),还有包裹在刷衣内经压线(14)和刷衣中径压线(13)之间刷衣夹层里的刷肉(15)所构成。”2011年10月27日,姜海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姜海认为其对申请文件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其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日向姜海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姜海对权利要求3、说明书附图2-4的修改均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酷似向日葵”这样的描述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能准确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从属权利要求2-4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格式撰写,同时其主题名称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4、说明书摘要中实用新型名称“新型厨房洗涮刷”与该专利申请的实用新型名称“新型厨房餐具洗涮刷”明显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姜海于2012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姜海仍然认为其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不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新型厨房餐具洗涮刷,其特征是由刷心(1)与刷骨(2)和刷身(3)三大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2、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刷心(1),是本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重要部分之一,其特征是由橡胶(5)与软细钢丝网(6)和胶点(4)以及胶点(4)两侧边缘与软细钢丝网(6)勾连的两个小弹簧(7)所构成;3、由权利要求1所述刷骨(2)是连接刷心(1)和刷身(3)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二,其特征是包括刷骨上压板(9)和刷骨下压板(8)以及上、下压板上的六个小螺钉孔(17)和六个小螺钉(11),还有刷骨(2)上压板(9)内径边缘两侧与刷心(1)上的两个小弹簧(7)勾连的两个对称小眼(10);4、由权利要求1所述刷身(3)是构成新型厨房餐具洗涮刷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三,其特征是由刷衣(12)、刷叶(16)、压边(20)、刷衣内径压线(14)、刷衣中径压线(13)以及刷衣上面的指扣带(19),还有包裹在刷衣内径压线(14)和刷衣中径压线(13)之间刷衣夹层里的刷肉(15)所构成。”2012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7873号决定,认为:姜海于2012年6月2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仍然存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缺陷,即,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内容“包括刷骨上压板(9)和刷骨下压板(8)以及上、下压板上的六个小螺钉孔(17)和六个小螺钉(11),还有刷骨(2)上压板(9)内径边缘两侧与刷心(1)上的两个小弹簧(7)勾连的两个对称小眼(10)”、说明书附图2中的方形钢丝网、以及附图3中的小螺钉11和小螺孔17均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无文字记载,又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7873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以上事实有本申请文件、复审通知书、意见陈述书、第47873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法律之所以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作出上述限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对于专利申请采取先申请原则,如果允许专利申请人通过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引入新的内容,超过原始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有可能造成先就该新的内容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因为其申请日在被修改申请的申请日之后而得不到专利权,造成对其他专利申请人不公平的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所称“范围”,是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及其相应技术特征的内容,而不是指发明的主题和技术领域所涵盖的“范围”。本案中,姜海在提出本申请之后,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虽然发明的主题没有改变,但是增加了一些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这些内容也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系因姜海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873号决定而提起的专利复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故姜海提出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8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姜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姜海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