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继昌与李德臣、古凤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昌,李德臣,古凤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李继昌,男,1946年6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杜立章,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德臣,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古凤麟,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继昌诉被告李德臣、古凤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昌、被告李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凤麟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昌诉称,被告李德臣于2011年12月30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古凤麟为担保人。在还款到期前几个月,我曾提醒李德臣是否能按时还款,被告承诺能按时还款。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李德臣催要还款,可被告一再推脱。2013年2月3日,我再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突然提出借款被担保人古凤麟用了而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德臣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是虚假的,我与古凤麟是同事,2011年12月30日借款时我没在场,借款的过程我不知道,借款金额应该是40000.00元,是否有利息我也不知道。钱都被古凤麟花了,古凤麟给我出具过一份说明,承诺借款由他偿还。被告古凤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继昌与被告古凤麟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德臣因急需用钱,通过古凤麟找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之时被告李德臣向原告李继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5000.00元。被告古凤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事后,被告古凤麟又向李德臣出具了说明一份,证明此笔借款由古凤麟所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可二被告一直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德臣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000.00元及超期利息27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月利二分计算),被告古凤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记事实有原告李继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德臣的当庭陈述,原告李继昌提供的借条一枚、被告李德臣提供的说明一份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继昌与被告李德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利息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德臣按约到期应偿还原告李继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古凤麟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李继昌要求被告李德臣给付超期三个月的利息2700.00元的主张,因在被告李德臣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一年利息为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应当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因此本庭对原告主张的超过约定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德臣主张借款应当由被告古凤麟承担的辩解意见,虽然古凤麟在出具的说明中明确了此笔借款为其所用,但是此份说明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德臣可以向古凤麟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庭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继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利率按年利12.5%计算),被告古凤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553.00元由被告李德臣承担,被告古凤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翠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