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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龚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龚某,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叶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龚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经常迷恋网络,和他人聊天,我多次劝告也没有用,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2011年6月25日,被告在我和她娘家人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我和她家人到处寻找,至今也没有下落。2012年年初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离,现我确实无法忍受她无缘无故离家出走的行为,这三年对我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被告叶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25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离家出走后,长期不回家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忠审 判 员  孙淑霞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雨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