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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杨祥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杨祥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代表人:施军。委托代理人:慕金付。被告:杨祥勇。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杨祥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慕金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城西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96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被告从2010年8月起必须按月还款,根据每月应偿还本息的数额,于每月20日前归还;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限内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96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999.9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剩余借款本金98000元未还,应付利息7786元,罚息22199元,合计127985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汽车按揭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相关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抵押债权从抵押物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受偿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支付利息7786元,罚息22199元,合计127985元;二、判令原告上述请求款项从抵押物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受偿部分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支付利息4013元,罚息15564元,合计117577元。被告杨祥勇未答辩。原告鄞州银行城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汽车按揭贷款申请表》、《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购车,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96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6.3‰,被告从2010年8月起根据每月应还本息的数额于每月20日前还款的事实;2.《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该抵押已登记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授权书》、《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配偶裘美娟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承诺若三个月以上逾期未还款,则全权委托原告处理浙B×××××号车辆的事实。被告杨祥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在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宁波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祥勇(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卸货车壹辆,计价人民币327000元,以分期付款形式售给乙方。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鄞银(城西支行)汽按借字第(20100007116)号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9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年7.56%),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时,必须从2010年8月起根据每月应偿还本息的数额于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当期应还未还本息总额加收50%罚息。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以支付车款名义直接付至宁波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原告出具《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一份,承诺被告自贷款日起若三个月(含)以上逾期未付款,则授权原告处理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裘美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配偶,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鄞银(城西支行)汽按借字第(201000071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6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已返还本金97999.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起的每期还款额,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96000元后,被告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9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原告对借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对逾期贷款按《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无不当,故本院同样予以支持。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为讼争借款的抵押物,原告有权主张对其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祥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勇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98000元,支付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4013元、罚息15564元,并自2012年7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3‰的1.5倍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杨祥勇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有权以浙BD68**号重型自卸货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杨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