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9-01-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玉广故意伤害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刘玉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林刑再初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玉广,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林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0年5月1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4日被释放。辩护人崔海水,男,住林州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系林州市城郊乡敬老院院长,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玉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广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玉广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林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刘勇、原审被告人刘玉广及其辩护人崔海水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常交通、常东亮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6日晚21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敬老院居住的被告人刘玉广因琐事和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害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0245.74元,交通费350元。2009年3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09)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玉广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判于2009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在缓刑执行期间犯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玉广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鉴定结论;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玉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广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245.74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876.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5项共计12372.3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部分,因其系公职人员,住院期间未扣工资,即没有实际减少收入,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整容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部分,在后续诊疗费用发生后,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09)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玉广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玉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72.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公诉机关坚持原公诉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合法,量刑适当。被害人刘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刘玉广犯罪事实清楚;本案证据合法真实,能互相印证;本案鉴定意见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被告人原审认罪服法,故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刘玉广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轻伤事实不存在,其根本就没有打人;原审庭审程序违法,认定证据违法,应撤销原判,判决刘玉广无罪。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玉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广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数罪并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轻伤事实不存在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人当庭说明了鉴定情况,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的其他辩解意见无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0)林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李国喜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