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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32号周锦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锦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锦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锦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周锦源伙同覃X钧、谭X、周X聪、周X新、黄X荣(另案处理)窜至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第一中学发电机房内,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上海双华牌20KW发电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周锦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周锦源涉嫌盗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周锦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其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查明被告人周锦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8月20日对被告人周锦源执行逮捕。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锦源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07)覃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X理的证言,同案犯覃X钧、谭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锦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锦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锦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625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内进行量刑。被告人周锦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锦源负责看风,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周锦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锦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到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银 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