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江坤、延津县安泰汽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江坤,胡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南干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艳,该单位居厢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孝铭,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邢江坤,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苗,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希贤,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江坤、被告延津县安泰汽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邢江坤、延津县安泰汽配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艳、王孝铭,被告邢江坤、委托代理人吕永干,被告胡苗委托代理人王希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原告诉状书写错误,把延津县安泰汽配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了,按照借款合同,胡苗才是借款合同中的实际担保人,请求变更延津县安泰汽配有限公司为胡苗并要求胡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争询胡苗代理人及被告邢乃礼意见,被告邢乃礼,胡苗委托代理人均同意变更并同意继续开庭审理,故本院依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延津县安泰汽配有限公司为胡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邢江坤于2011年1月3日在居厢信用社贷款300000万元,利率10.17‰,于2012年1月2日到期,被告胡苗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8日付息3254.4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邢江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判令被告偿还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30510元,判令被告偿还从2012年1月3日起,本金按30万元计算,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胡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江坤辩称:首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借款借据也是真实的。但是,签过合同,办过借款借据手续以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贷款义务,没有给邢江坤一分钱,所以,作为被告邢江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日利率万分之5.085的违约金,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告知被告邢江坤,限其七日内预交反诉费用,逾期本院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被告邢江坤在归定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用。被告胡苗对担保的事实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0000334号存款凭条,这是转存凭证,证明信用社将该笔贷款转至邢江坤的账号为622991125700477257的金燕个人借记卡上。说明原告已完成支付义务。4、金燕个人借记卡申请表,说明账号622991125700477257的持卡人为邢江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邢江坤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苗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也说明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邢江坤的反诉请求。被告邢江坤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邢江坤根本就没有这个金燕个人借记卡,也没有取过钱。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将借贷的款项实际交付给邢江坤。被告胡苗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这笔贷款的担保事实是存在的,对担保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邢江坤,胡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江坤、胡苗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江坤借款30万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10.17‰。被告胡苗为保证人并承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将约定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邢江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邢江坤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结欠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30510元,结欠从2012年1月3日起,本金按30万元计算,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因被告邢江坤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胡苗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邢江坤于2011年1月3日在居厢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以购建材,借款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被告胡苗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被告邢江坤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苗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判令被告邢江坤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30510元,支付从2012年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江坤追偿。对被告邢江坤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邢江坤未预交反诉费故本院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江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1月3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邢江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30510元。被告胡苗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邢江坤及被告胡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自彬审判员 宋素芳审判员 贾西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