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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与宋丹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宋丹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846号原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乡定福皇庄路西。法定代表人郑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勇,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宋丹丹,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军,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斯公司)与被告宋丹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勇,被告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利斯公司诉称:宋丹丹与我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已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044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宋丹丹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6860元;2、诉讼费由宋丹丹承担。被告宋丹丹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得利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宋丹丹开始到得利斯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促销员。2010年7月1日,宋丹丹与得利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甲方(得利斯公司)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制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其标准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960元/月)。庭审中宋丹丹陈述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200元。2010年7月1日,得利斯公司(甲方)与宋丹丹(乙方)签订员工保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乙方离职后三年之内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两年之内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两年之内,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2011年11月15日,宋丹丹从得利斯公司离职。2013年1月7日,宋丹丹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得利斯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费17010元。2013年5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得利斯公司支付宋丹丹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6860元。得利斯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2012)昌民初字第14295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得利斯公司与宋丹丹签订保密合同约定宋丹丹须在离职后两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得利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宋丹丹在离职后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得利斯公司在宋丹丹竞业限制期间内应按月支付宋丹丹经济补偿。关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本院按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宋丹丹同意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宋丹丹要求得利斯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6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得利斯公司陈述其已支付宋丹丹竞业限制补偿,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得利斯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支付宋丹丹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6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丹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八百六十元。二、驳回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