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古蔺县三鑫租赁站与罗杰、陈老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三鑫租赁站,罗杰,陈老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古蔺县三鑫租赁站,住址古蔺县古蔺镇长田*组文笔山(原车站油库),经营者李启龙。被告罗杰,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2日,个体户。被告陈老四,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9日,个体户。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古蔺县三鑫租赁站与被告罗杰、陈老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古蔺县三鑫租赁站于2013年10月14日以被告罗杰、陈老四已偿还部分租赁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三鑫租赁站撤回对被告罗杰、陈老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古蔺县三鑫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