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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存良与刘金勋、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良,刘金勋,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昌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李存良,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勋,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晓���,昌邑浩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存良与被告刘金勋、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坐落于昌邑市同新家园11号楼4单元1楼东户房产,是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的职工住房,具有福利分房性质。原告李存良与被告刘金勋均系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于1998年12月份向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房款41222.87元。2000年6月30日,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勋签订了买卖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昌邑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金勋,总售价41222.87元。2001年9月8日,昌邑市房地产管���局为被告刘金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03年9月10日、10月11日分两次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房款共计41222.87元,并从2003年8月26日占有涉案房屋至今。原告还于2011年10月15日缴纳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改造费1117元。但原告未与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购房协议,未办理相关房改审批手续。又查,2012年12月21日,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查,2012年,被告刘金勋曾因返还原物纠纷向本院起诉李存良,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存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本案涉案房屋。李存良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150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8日��起本案之诉,原告主张,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勋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公有住房协议违反国务院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对房改房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解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请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公有住房协议无效。被告刘金勋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合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金勋均属被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均有根据房改政策享受本单位福利房房改政策的资格。现原告以两被告违反了房改政策和有关司法解释为由,主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公有住房协议无效,双方争执的是涉案房屋应该房改出售给谁,涉及到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问题,该争议不属于民事权益之争,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存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