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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夏春年与黄明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夏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夏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不了解被告性格,结婚后,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当庭写下承诺书:不打人、骂人,对家庭负责任,给足够的生活费妻子,做一个合格的丈夫,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时常打骂原告。2012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上次被打出家门后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有一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女儿都这么大了,离婚对女儿不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当庭写下承诺书:不打人、骂人,对家庭负责任,给足够的生活费妻子,做一个合格的丈夫,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3月6日下午6点,双方又一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与被告分居。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本院以(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无改善。原告陈述在武汉市汉阳区董家店住房附近建有厂房系违章建筑,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系其姐所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陈述财产系夫妻合法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欠其姐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及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为此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后双方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00元,因被告无异议,原告负担抚养费与其月收入1,000元左右相适应,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后,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双方协商每月一次,每次时间两天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厂房及被告所主张的家庭债务,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婷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夏某每月负担黄婷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黄婷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夏某每月可探望黄婷一次,每次时间为两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夏某已交纳,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甲各负担50元,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