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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巨艳歌诉被告许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登峰,男,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巨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登峰,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生儿子许某乙,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所谓争吵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希望法院能够做和好工作。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据属国家机关颁发并加盖有公章,符合证据的“三性”,当庭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生儿子许某乙,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2013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七床、床单八条;被告的婚前财产由29寸TCL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皮沙发一个、席梦思床一套、棉被二床、褥子一床、床单一条。婚后共同财产有爱玛电动车一辆、华为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间偶有争吵亦属正常,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尽可能挽救原、被告家庭,此婚以不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整,由原告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理审判员  安 蔚人民陪审员  许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志远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