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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松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屠水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屠水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松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景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鸣镝,男,广东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水池,男。委托代理人杨佐臣,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松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水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15000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4344元。原告曾以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2)澄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无故占有原告的款项应该返回,故诉至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154344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就本案事实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主张借款合同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3日,原告就该款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与上次起诉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诉讼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款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松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3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  李淑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煜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