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4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济华诉陈学平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陈X1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860号原告陈XX,男,1930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1,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原告陈XX与被告陈X1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第三个女儿。原告之妻2011年去世,其遗体于2011年X月X日在北京市大兴殡仪馆进行了火化,骨灰存放于该殡仪馆安息堂,后被告将骨灰存放证私自保存起来。之后到清明节、鬼节、中秋节等重要节日时,原告欲到大兴殡仪馆祭奠亡妻,被告均不提供骨灰存放证,致使原告一年多未能祭奠亡妻灵魂。2012年清明节时原告直接到大兴殡仪馆祭奠亡妻,管理人员告知被告已经于2012年X月X日将骨灰取走。原告在与被告联系索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还亡妻骨灰,也不告诉原告骨灰存放地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告知原告之妻骨灰存放信息,并不得阻碍原告进行祭奠活动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陈X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XX与安XX原系夫妻,安XX于2011年X月X日去世,X月X日火化,骨灰存放于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陈X1系陈XX与安XX女儿。2012年X月X日,陈X1将安XX骨灰取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回复函、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原、被告作为安XX的近亲属,在安XX去世后均平等地享有对安XX的祭奠权,各方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相互体谅,协商解决,以告慰亡者。骨灰作为自然人去世后的人身化作物,凝结着逝者与亲属之间的情感因素,本案中,陈X1在未通知陈XX的情况下,将安XX的骨灰从大兴区殡仪馆取走,导致陈XX不知安XX骨灰存放信息,无法对亡者祭奠,陈X1的行为确有不妥,给陈XX的精神造成伤害,但陈XX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陈XX要求陈X1告知安XX的骨灰存放信息,不得阻碍陈XX进行祭奠活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指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应本着沟通协商、和谐融洽的原则处理家庭关系,希望双方积极调处此事,以恰当方式祭奠逝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1向原告陈XX如实告知安XX骨灰存放信息,为原告陈XX按时祭奠提供便利,不得阻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陈X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X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媛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