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韩立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重字第6号原告韩立永,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立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发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12月30日,司机王津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2033元,原告已经赔付。原告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6390元,开支认证费655元,合计31704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31704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司机王津因操作不当,将车上翻斗支起与正达钢铁公司院内煤气管道相撞,造成车辆、煤气管道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津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韩立永是车辆所有人,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4、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证明,证实该银行已经将此保险权益转移给原告韩立永;5、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修理配件发票,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16390元;6、认证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认证费655元;7、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收据及费用明细、迁西县宏阳货运车队证明,证实迁西县宏阳货运车队已经代原告赔偿该公司损失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条款和保险单,均明确约定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在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依据本案事实和被告公司对司机王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车辆是在正常行驶中车斗升起造成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韩立永,韩立永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表示特别约定条款已经完全理解,故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表示理解并签字确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公司查勘员对司机王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及免责条款打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车斗升起,与正达钢铁公司院内管道卡在一起,依据特别约定条款,被告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3、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决复印件,证明古冶法院依照免赔条款只赔偿交强险,未赔偿商业保险。原告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在移动过程中车斗升起,属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不予赔偿的情况,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车辆行驶过程中支起后斗发生的损失不应赔付,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不能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三者,不论是否赔偿,都与被告没有关系,双方合同特别约定此种情况免赔,被告公司只承担交强险的损失。被告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确定韩立永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和投保人声明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公司单方做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现场照片无法看出车辆移动,不能证实在移动过程中后斗支起;特别约定清单上没有原告签字;被告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2、3、4、5、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经本院与三者核实,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损失30万元,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主张不确定韩立永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笔录和特别约定清单内容与原告证据1、2内容相符,现场照片中车辆牌照与原告所有车辆牌照一致,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告韩立永将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写有“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立永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单上签名,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加粗、加黑)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指原告韩立永)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依据之一,《声明》构成保险合同要件。”原告韩立永签字确认的投保提示、投保单中也有类似的内容。2010年12月30日,司机王津驾驶投保车辆在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院内行驶过程中车斗升起,与该公司院内煤气管道相撞,造成车辆、煤气管道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王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付正达钢铁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6390元,支出认证费655元。本院认为,原告韩立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在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且原告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投保提示、投保单中均签字,表示被告已对责任免除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应认定被告已就特别约定中免除其主要义务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车斗升起造成第三者损失3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立永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原告韩立永负担6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立新审判员 高力军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