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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边玉香、刘际成等与孙秀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玉香,刘际成,刘际花,刘际梅,刘际荣,刘际芳,孙秀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边玉香,女,1928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刘际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刘际花,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刘际梅,女,1954年3月9日出生。原告:刘际荣,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刘际芳,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秀美,女,1971年1月9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强,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边玉香、刘际成、刘际花、刘际梅、刘际荣、刘际芳诉被告孙秀美、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玉香、刘际成、刘际花、刘际梅、刘际荣、刘际芳诉称,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7230元、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500元、鉴定费450元、殡葬服务费48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孙秀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秀美未答辩。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丧葬费、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死亡证明,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因原告系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误工费人数过多,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5天,最多计算三人;殡葬服务费、交通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应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5时许,孙秀美驾驶鲁G×××××(临)号小型越野车行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35KM675.7M处时,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刘某某实施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秀美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原告边玉香系××××××,另五原告均系××××××。被告孙秀美系鲁G×××××(临)号小型越野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尸检费单据、村委证明、交强险保单抄件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刘某某实施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秀美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六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死亡赔偿金47230元,六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1418.50元。因受害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殡葬服务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68648.50元。原告诉求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孙秀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玉香、刘际成、刘际花、刘际梅、刘际荣、刘际芳经济损失686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秀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120元,被告孙秀美负担1684元,原告边玉香、刘际成、刘际花、刘际梅、刘际荣、刘际芳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