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光宇与陈建勋、卢语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宇,陈建勋,卢语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78号原告张光宇。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陈建勋。被告卢语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宇诉被告陈建勋、卢语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宇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陈建勋、被告卢语慧、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13时10分,陈建勋驾驶无牌起亚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彩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西街与彩虹路路口地点时,与沿卧龙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张光宇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建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宇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308元。被告陈建勋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卢语慧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3时10分,陈建勋驾驶无牌起亚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彩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西街与彩虹路路口地点时,与沿卧龙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张光宇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建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197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90元。另查,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拆检费为3000元、停车费为150元、施救费为79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1978元+评估费139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790元+拆检费3000元=37308元。另,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无牌起亚轿车车主系被告卢语慧,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陈建勋与被告卢语慧之间为借用关系。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无牌起亚轿车一辆。后被告陈建勋缴纳保证金6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无牌起亚轿车一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陈建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建勋应予以赔偿;被告卢语慧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建勋赔偿原告车损29978元、评估费1390元、拆检费30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790元,共计35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建勋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