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李政,王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李云华。委托代理人梁贤忠,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被告李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丹。原告李云华与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合公司)、李政、王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伍宏山、人民陪审员夏桂芳、果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李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贤忠及被告鼎合公司、李政委托代理人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政和王丹系夫妻关系,李政系被告鼎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因黑水县农业水务局灾后恢复机耕道新建、改建工程,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并垫付相应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工程完工后,业主方将相关款项全部转入被告鼎合公司的账户,被告鼎合公司没有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11年10月9日,被告鼎合公司及李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10600元,于2011年12月9日前付清,并愿意用公司财产和被告李政个人财产担保。后被告鼎合公司只向原告支付30万。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政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于2012年9月27日还清,并用公司财产和李政个人财产担保,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清款项。2013年2月7日,被告李政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3年3月1日前支付40万元并用自有车辆作担保。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2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138375元;二、被告李政、王丹对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鼎合公司及李政辩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鼎合公司欠款110万元是事实,但在欠款后从2011年11月24日到2012年1月29日共计还款计79.6万元,实际尚欠31万元,不是原告所请求的金额。王丹和李政在2012年3月或4月份已经离婚。被告王丹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鼎合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云华现金1006000.00元(大写壹百万零陆仟元整)此款系李云华在黑水县新建机耕道工程款转入我公司代收的工程款(含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我公司承诺因挪用该资金给李云华造成的损失我方承担壹拾万元,因此共计欠李云华:壹佰壹拾万元零陆仟元整正,小写(人民币:11060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9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并用欠款人公司财产及法人代表人个人资产担保清偿该笔欠款。被告鼎合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政向原告李云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华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小写:9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此款于2012年9月27日前归还,并用本人公司财产及法人代表人个人资产担保清偿该笔借款。被告李政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2月7日被告李政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对李云华、罗建国作出如下承诺:1、在2013年2月8日前支付20万元。2、在2013年3月1日前支付40万元。3、若在2013年3月1日前没有支付40万元,本人自愿将本人名下的宝马X5(抵押给二位。被告李政在承诺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鼎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政。被告李政与王丹系夫妻关系,并于2012年5月11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7月14日,被告鼎合公司和原告还签订《项目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李云华负责对黑水县通组机耕道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工程总造价3562602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政通过工商银行银行向原告账户支付11万元。同日,被告李政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860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李政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政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35万元。另一转款凭证因无法辨认所记载内容,金额无法认定。本院于2013年03月28日,根据原告李云华的申请作出(2013)成华民保第39-1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政、王丹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2号13栋2单元1层101号的住宅(权1318885号)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查封的房屋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任何物权。同日本院以(2013)成华民保第39-2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政所有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一年。查封期间,查封的车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任何物权。本院又以(2013)成华民保第3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丹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车辆期间为一年。查封期间,查封的车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任何物权2013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鼎合公司、李政达成调解方案,方案载明内容包括:一、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李政同意于2013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李云华支付工程款90万元。二、如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李政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自愿承担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李政自愿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经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借条一份,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所举: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鼎合公司以及李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承诺事实上是原告的项目挂靠于被告鼎合公司,项目发包方付款给鼎合公司后,应由鼎合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其内容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出示的三张付款凭证主张已支付原告79.6万元,因支付时间在被告出具2012年7月13日欠条和2013年2月7日作出承诺之前,且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济往来不仅限于惠水县的工程,还有黑水县的工程,故其主张不成立。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鼎合公司及李政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限期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政对原告所欠债务在2011年10月9日已形成,系李政与王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政欠原告的债务明确为被告李政的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李政和王丹应当承担在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李政于2013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李云华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二、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李政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承担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三、被告王丹对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李政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7800元,由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李政、王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7073元,被告四川鼎合建设有限公司、李政、王丹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宏山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