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涟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徐敏春、徐真同诉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行政告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春,徐真同,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涟行初字第27号原告徐敏春,男,汉族,农民。原告徐真同(曾用名徐贞同),男,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红窑街。法定代表人黄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吉生,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镇法律顾问。原告徐敏春、徐真同不服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行政告知一案,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对徐敏春、徐真同共同作出的,故本院决定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敏春、徐真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吉生、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1、申请的主体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应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徐真同、徐敏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主体,应当以公民个人身份分别提出;2、申请的目的不明确,“徐真同、徐敏春”申请中没有明确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用”有何关联性;3、如继续申请政府公开信息,应严格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原告诉称,因盐河“五改三”工程需要,原告所在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对属于村民的各项补偿、补助等情况不知情,多次要求镇政府公开,均遭拒绝。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信息应当是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被告2013年5月28日作出《告知书》,以不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来搪塞原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盐河“五改三”工程征用浅东村土地数量、地上附着物数量及征地补偿标准、附着物补偿标准,各农户被征土地数量、补偿标准及补偿、补助明细及其发放信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10日原告徐敏春、徐真同的《盐河“五改三”征地补偿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作出的《告知书》;3、涟水县人民政府涟政发(2009)52号文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这一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不具有可诉性,《告知书》是对原告申请的程序性告知,因徐敏春、徐真同分别属于东徐组和李庄组,与他们相关的应当不是同一信息。要求他们分别提出申请,纯属程序问题,并不涉及实体权益;2、本政府不是原告主张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的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等信息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的义务人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虽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但该条例第十七条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上列规定,本政府不是原告主张的“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3、原告徐敏春主张公开的信息,其所在村委会已于2012年上墙公示,且本政府从所在村委会复印了有徐敏春签字的《盐河五改三征用土地补偿发放明细表》,说明徐敏春对征地补偿信息是知晓的。至于所在村民组的《征用土地面积情况公示明细表》,因村委会在公示后保管不善,不能提供,该信息只能从村会计处查询,本政府已要求村委会满足其要求;4、原告徐真同属重复申请,徐真同所在村委会于2012年已经将其主张的信息在李庄组公示过,同时,2013年4月徐真同就主张的相关信息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本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将《盐河五改三征用土地补偿发放明细表》、《李庄组征用土地面积情况公示明细表》复印件再次送达徐真同,后其申请撤回起诉,现徐真同再次起诉要求公开上述信息,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徐敏春所在村民组《盐河五改三征用土地补偿发放明细表》;2、徐真同所在村民组《盐河五改三征用土地补偿发放明细表》;3、徐真同所在村民组《李庄组征用土地面积情况公示明细表》;4、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红政(2012)43号《关于浅东村部分村民反映盐河五改三征地补偿有不公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意见》。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举证下列证据:5、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行初第20号行政裁定书;6、2013年5月10日原告徐敏春、徐真同的《盐河“五改三”征地补偿信息公开申请书》;7、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作出的《告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因所在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而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征土地相关信息的事实;证据2即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因盐河航道整治工程不在其通知范围,故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4,在庭审中未出示,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针对原告徐真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提供的,能够证明徐真同曾就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公开了相关信息后,徐真同撤诉这一事实;证据6、7分别与原告所举证据1、2相同,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且证据7是本案被诉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均为涟水县红窑镇浅东村(现合并为河湾村)村民,徐敏春属东徐组,徐真同属李庄组。因盐河航道整治工程需要,原告所在村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两原告以被征土地面积及各项补偿、补助等不知情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浅东村“被征用的土地数量、地上附着物数量及征地补偿标准、附着物补偿标准,各农户被征土地数量、补偿标准及补偿、补助明细及其发放信息”。同年5月28日被告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两原告主体不明确,其共同申请不属于信息条例所规定的主体,应分别以公民个人身份提出;两原告申请目的不明确,其申请中没有明确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用”有何关联;如继续申请,请严格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提出。两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没有重新提出申请,认为该《告知书》侵犯其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徐真同曾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其所在组征地补偿信息,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徐真同即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开了相关征地补偿信息,徐真同即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涟行初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徐真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主动并重点公开的信息范畴,两原告均为被征土地所在村的村民,该征用土地的相关信息应与其有切身利害关系,应当享有知情权。但被告在收到两原告公开信息申请后,没有认真审查两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是否能够公开或已经公开等方面作出相应的处理或答复,却以两原告共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主体、没有阐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用”有何关系为由作出告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徐真同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因本案诉请与(2013)涟行初字第20号案件诉请不同、且被告在其作出的《告知书》中并未阐明原告徐真同早前已经申请或所申请的信息已经公开等具体事实,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有关证据,但在庭审中并未作为证据出示,而其在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所作出的告知行为没有证据。因此,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两原告作出的《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28日向徐敏春、徐真同作出的《告知书》。二、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在其职权范围内公开原告徐敏春、徐真同所要求的征用土地的相关信息或作出相关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周建权人民陪审员  章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