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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13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1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熊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彭四根,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庆文,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宏超,男,汉族,1956年10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军,男,回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嘉达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庆文、任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深圳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四根、赵龙,赵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宏超,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日,一审原告赵庆文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1日,被告任军称深圳嘉达公司承包山东临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罗湖公司)观天下小区楼外墙保温加涂料工程,并与其签订委托施工合同,由自己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赵庆文按合同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中16栋住宅楼进行施工并经监理公司验收全部合格。任军及深圳嘉达公司认可赵庆文人工费为899800元,故请求判令任军与深圳嘉达公司共同支付自己施工费89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任军辩称,自己代表深圳嘉达公司委托赵庆文做山东临沂工程,人工费应由深圳嘉达公司支付。深圳嘉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庆文之间未签订合同,无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纠纷。2007年2月,我公司与山东罗湖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后与深圳市鹏城顺驰有限公司(简称顺驰公司)签订了《项目购料施工承包协议》,我公司按约定履行协议,并已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与顺驰公司结算。我公司与任军个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任军不能代表深圳嘉达公司,赵庆文请求任军支付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深圳嘉达公司与山东罗湖公司签订观天下花园多层公寓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公司观天下花园10至15座多层公寓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2006年12月15日,深圳嘉达公司与顺驰公司(代表人任军)签订了《项目购料施工承包协议》。2007年3月1日,任军与赵庆文经协商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由赵庆文为深圳嘉达公司在山东临沂观天下花园小区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每平方人工费22元,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07年8月23日,深圳嘉达公司给赵庆文出具委托书,授权赵庆文办理进场备案手续。实际施工过程中,所用涂料及粘合剂均由深圳嘉达公司向赵庆文提供,每栋楼每次的涂刷验收及现场签证的办理,均由赵庆文以嘉达高科项目部名义与山东罗湖公司进行,陆续至2007年底验收完毕,在此期间没有顺驰公司的人员到场参与。赵庆文总计对十六栋多层公寓楼的涂料、外墙保温进行施工,总计人工费893137元。工程完工后,2008年1月14日,深圳嘉达公司同意山东罗湖公司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人工费,并委托任军经理全权负责临沂项目抵房手续。同年1月17日,赵庆文与山东罗湖公司办理以房抵款手续,山东罗湖公司用两套房产计266.72平方米加53.60平方米车库,房款计893137元,深圳嘉达公司向山东罗湖公司出具了包括赵庆文的893137元在内的收款收据。后因山东罗湖公司提出收款收据中金额部分属另行填写,同时工程尚未整体验收,而取消以房抵款的手续,表示今后仅对深圳嘉达公司结算。故赵庆文要求深圳嘉达公司支付人工费893137元。另查明,在深圳嘉达公司与顺驰公司签订合同前,任军及其他几个自然人和深圳嘉达公司欲共同成立深圳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达装饰公司),该公司与深圳嘉达公司曾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过工程项目运作协议。该合同内容显示,嘉达装饰公司属于深圳嘉达公司下属子公司,负责深圳嘉达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管理工作。但该公司最终没有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嘉达公司与山东罗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虽与顺驰公司签订《项目购料施工承包协议》,但顺驰公司并未参与临沂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此后深圳嘉达公司委托任军办理以房抵款,委托书中任军以深圳嘉达公司经理身份出现。任军在临沂的身份是代表深圳嘉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从深圳嘉达公司委托任军以经理身份到山东办理以房抵款手续看,也不能确定任军在与赵庆文签订合同时代表顺驰公司。从深圳嘉达高科与未成立的嘉达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来看,深圳嘉达高科公司和顺驰公司签订合同,是在嘉达装饰公司无法注册的情况下签订的,完全是借用顺驰公司的名称,顺驰公司始终没有参与施工的过程。2008年1月17日,赵庆文与山东罗湖公司办理的以房抵款手续,虽然没有最终完成,但可以确认抵款数额为893137元,即深圳嘉达公司应向赵庆文支付的人工费。赵庆文的诉求应予支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深圳嘉达公司支付赵庆文人工费893137元;案件受理费12798元由深圳嘉达公司负担。深圳嘉达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于2012年12月6日做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76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8元,由深圳嘉达公司承担。深圳嘉达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庆文要求其支付人工费8931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任军是深圳嘉达公司的经理,代表该公司在临沂工程项目中行使职务行为的事实错误。2.在深圳嘉达公司未与任军进行结算和任军未与赵庆文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查证核实工程量及工程款,认定工程款中以房抵款部分就是赵庆文人工费的事实错误。3.原审认定任军是深圳嘉达公司的经理,则适格的被告是深圳嘉达公司,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深圳嘉达公司在一、二审时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仍继续审理,程序严重错误。4、赵庆文始终未放弃对任军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只判决深圳嘉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存在漏判,程序违法。赵庆文答辩称,赵庆文实际施工总量为42000平方米。诉讼中任军证明自己是代表深圳嘉达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深圳嘉达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任军答辩称,自己是深圳嘉达公司在山东临沂工程的项目经理。深圳嘉达公司委托自己代办以房抵款,自己将款抵偿给实际施工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深圳嘉达公司从2007年2月15日起,分十一次向任军支付山东临沂工程款1513525元。本院再审认为,深圳嘉达公司与顺驰公司签订《项目购料施工承包协议》后,任军与赵庆文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将工程交赵庆文施工。但涉案工程施工、验收、以房抵款结算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顺驰公司参与,而均是赵庆文代表深圳嘉达公司与山东临沂方面办理现场签证手续、有关隐蔽工程验收,并由任军全权代理深圳嘉达公司办理以房抵款手续。任军虽然是顺驰公司法人代表,但深圳嘉达公司委托其与山东罗湖公司办理以房抵款手续不能显示任军代表顺驰公司进行施工。故原审关于任军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是代表深圳嘉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照2008年1月17日赵庆文与山东罗湖公司办理的以房抵款手续确认抵款数额893137元即为深圳嘉达应向赵庆文支付的人工费并无不当。深圳嘉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届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嘉达公司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如深圳嘉达公司认为任军的行为侵害其利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769号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金 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