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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曹青山与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青山,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初字第50号原告曹青山,男,1948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士勇,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张玉清,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曹青山与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青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被告中大青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被告中大青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分别于2013年3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实行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青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青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青山诉称,原告系被告中大青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技术发明人,于2010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核定月薪5万元,工资自2010年1月起算。由于被告一方股东投资款未能足额到位,故主动同意工资缓发,说好将来一并补发。时至2011年9月16日,合计拖欠原告工资755000元,该日被告突然宣布停业整顿,此后,一直停业整顿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55000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确定,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本案中,原告曹青山系被告中大青山的股东之一,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一方的劳动者身份特征,因此,其与被告之间的薪酬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青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