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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红庚与刘贺杰、廖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庚,刘贺杰,廖文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冯件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红庚,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7210。委托代理人周成乔,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贺杰,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身份证号码:×××6063。被告廖文中,男,香港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E54417()。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麦柏林,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董明明,总经理。第三人冯件云,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4259。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6,945.92元,其中,医药费37,2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600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和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11时00分许,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珠海大道江龙船厂路段,被告刘贺杰驾驶被告廖文中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搭载第三人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和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第三人冯件云,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13天,被告刘贺杰和被告廖文中为其垫付医疗费6391.27元;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冯件云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2,660元,并已另案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四、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7,245.9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90天,医嘱要求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72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根据(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原告赔偿金38,849.08元,被告刘贺杰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上述费用已在(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案件处理。九、被告廖文中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贺杰系使用人。十、被告廖文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B×××××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判决结果上述第四项医疗费和第五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745.9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因此,该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刘贺杰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41,745.92元×70%=29,222.14元;至于上述第六项护理费和第七项交通费合计78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案件中赔付的金额未达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上限,因此,上述7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赔偿金额共计29,222.14元+7800元=37,02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红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7,022.14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陈红庚负担103元,被告刘贺杰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