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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安明与蔡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明,蔡夫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王安明,农民。被告:蔡夫全,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安明与被告蔡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安明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王安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