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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张江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张江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7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以下简称仙居农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关镇西门街1号。负责人:尹先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飞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明。原告仙居农行与被告张江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16日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农行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张江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审查批准后,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8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共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7663.48元(其中贷款本金4969元、利息2173.95元、滞纳金298.22元、超限费191.31元及其他费用3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3年2月27日的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7663.48元(其中其中贷款本金4969元、利息2173.95元、滞纳金298.22元、超限费191.31元及其他费用31元),以及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金穗贷记卡章程一份、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一份、交易信息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被告张江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江明应承担归还原告仙居农行透支款本息及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透支款本金4969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为2714.48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