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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扬家园2号楼7号。负责人王建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康春杰,被告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能源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所有的密云县×号楼×单元×号楼房提供物业服务。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0991.9元未付。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张凤辩称:原告不具备物业管理的合法资质,未与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提供物业服务。我家3个座便器坏了,是我自己出钱更换的,就此事我找到开发商副总,他承诺抵顶物业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密云县×号楼×单元×号楼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26.25平方米。2009年1月31日,北京太扬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起对密云县×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待招投标选定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后,委托合同自然终止。后通过投标,原告中标。2009年2月16日,北京太扬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北京太扬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密云县×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0712.9元未付。被告提出自己出钱更换座便器,开发商承诺抵顶物业费,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另查,原告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符合《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密云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二中民终字第131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密云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所提供服务不到位,且原告不具备物业服务主体资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自己出钱更换座便器,开发商已承诺抵顶物业费一节,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给付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一万零七百一十二元九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被告张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