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0-02-14
案件名称
李冬兰与余中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冬兰;余中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李冬兰,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系阳西县鸿富旧货寄售商行的户主。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雪榆,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中汞,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李冬兰诉被告余中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中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兰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被告所签的借据为借到阳西鸿福旧货寄售商行借款3万元,被告并承诺会尽快还清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请借款时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中汞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冬兰是阳西鸿富旧货寄售商行的户主。2012年5月16日,被告余中汞因资金欠缺,向原告经营的阳西鸿富旧货寄售商行借款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后,经原告李冬兰多次向被告余中汞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中汞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经营的阳西鸿富旧货寄售商行借款3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所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李冬兰是阳西鸿富旧货寄售商行的户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李冬兰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与被告余中汞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并可要求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李冬兰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2013年7月30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中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给原告李冬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中汞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