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倪育嘉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倪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谢某某认识并取得信任后,倪某某称要一批价值200万元的珠宝。同年12月3日,倪某某赶到谢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商业城的店铺内,挑选了价值人民币224万元的14件珠宝,并称自己没有足够的现金,需以支票转账。后谢某某随倪某某赶到本市建设路中国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期间,倪某某使用预先购买的香港空头支票办理虚假转账手续。谢某某得知转账需5个工作日后不愿倪某某将珠宝带走,倪某某遂以一条价值港币3000元的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谎称价值港币100万元抵押给谢某某。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倪某某将谢某某一件价值人民币23万元的珠宝戒指带走。得手后,倪某某即潜逃回香港,并以港币11000元的价钱将珠宝戒指销赃。5日后,谢某某向中国银行查询转账情况,被告知转账支票无法成功转账。同年12月9日,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2日将倪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的家属联系被害人谢某某,在2013年4月11日退赔港币3万元至被害人谢某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为76926***5160)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钻石手链及涉案财物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入货清单原件及复印件、虚假银行支票及中国银行退票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银行监控录像光盘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港币3万元,弥补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上诉认为,其家人退赔了被害人港币3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倪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退赔了被害人港币3万元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