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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焉╳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X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焉X旋,曾用名焉X海,绰号“肥仔”,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焉X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焉X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焉X旋在大新县医药公司大院内,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X富2粒可疑毒品海洛因,当两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X富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2粒(毛重0.23克),从被告人焉X旋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15粒(净重0.84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焉X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焉X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焉X旋是吸毒者。2013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焉X旋在大新县医药公司大院内停车场,以100元的价格将2小粒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陈X富。两人完成交易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焉X旋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5粒(净重0.84克),从陈X富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粒。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焉X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富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证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焉X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焉X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焉X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焉X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焉X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