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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斌在成都市金牛区十二桥路37号驻颜美容院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李斌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07)成华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斌曾因盗窃被判刑,此次又犯盗窃罪,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