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韩令乾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韩令乾,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海新区教育中心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裴树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生,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令乾,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海新区教育中心项目部,住所地无棣县。负责人邢庆雷,该项目部施工经理。上诉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令乾、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海新区教育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海新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中城建山东分公司承接了滨州北海新区教育中心工程,为方便施工,中城建山东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刻制了“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海新区教育中心项目部”的公章一枚,并在济南市长清区公安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12年2月26日,中城建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裴树业与北海新区项目部负责人邢庆雷签订了“施工经理岗位目标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针对滨州北海新区教育中心工程,为了更加合理的管理具体施工队伍,提高工作效率,中城建山东分公司副总经理裴树业经与施工经理邢庆雷协商,将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授权中城建第山东分公司施工的滨州北海新区教育中心工程具体交由邢庆雷施工,......。”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整个工程由邢庆雷具体负责施工,行使总公司与滨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山东分公司与滨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北海新区项目部负责人邢庆雷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4月24日、26日,与韩令乾达成了口头购买钢材的协议,并约定货到付款。口头协议达成后,韩令乾向北海新区项目部所在的工地供应了钢材,并由北海新区项目部工地上的收料负责人赵德君向其出具了收到不同型号、数量钢材的证明五份。韩令乾履行了送货义务后,即向北海新区项目部负责人邢庆雷催要钢材款,但未果。2012年4月底,韩令乾与北海新区项目部对上述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补签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并约定了“货到付款,如不按时付款,则由购买方赔偿当期所欠款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经双方结算,邢庆雷按照原来实际供应钢材的时间,向韩令乾出具了欠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钢材款:肆拾叁万肆仟壹百肆拾元正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邢庆雷2012.3.22号”、“今欠到钢材款:伍拾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正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邢庆雷2012.4.26号”。在双方签订的以上“钢材购销合同”和两份欠据上均加盖了“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海新区教育中心项目部”的公章。但在两份欠据上均未注明还款时间。对以上事实,中城建山东分公司的责任人裴树业陈述公司并不清楚,且该项目部的施工材料由项目部自行监管、自负盈亏,公司只是定期对工程的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但主张关于涉案工地上整个钢材的购销,是其公司与滨州一家供应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因此不可能与个人签订合同,故韩令乾所诉事实不成立,欠条及其他所有证据均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伪造的。对以上主张,中城建山东分公司提供了部分涉案工地使用钢材的证据复印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整个钢材的使用数量以及北海新区项目部使用钢材的具体情况,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经韩令乾与北海新区项目部负责人邢庆雷对帐,对于收料员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型号为10个的盘圆4件(9.72吨),实际上送货吨数为8.07吨,多计帐1.65吨,差价为7144.5元,对此,韩令乾认可并同意在总数额中减去此款,即实际欠款额应为886445.5元。为催要以上欠款,韩令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城建山东分公司、北海新区项目部支付钢材款886445.5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中城建山东分公司是在工商局依法注册的法人分支机构,而北海新区项目部只是中城建山东分公司为施工方便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北海新区项目部负责人邢庆雷自认,其与韩令乾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向韩令乾出具的欠据两份均系事后补签。原审法院认为,韩令乾与中城建山东分公司设立的北海新区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供应钢材义务,后北海新区项目部负责人邢庆雷与韩令乾补签合同并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后,经韩令乾与北海新区项目部结算,双方确认欠韩令乾钢材款886445.5元,此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该欠款理应及时偿还,但因北海新区项目部系中城建山东分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之后果,应由中城建山东分公司承担,故韩令乾要求中城建山东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城建山东分公司主张其与韩令乾并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因此不欠韩令乾任何款项,且欠条及其他所有证据均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伪造的,但中城建山东分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中城建山东分公司申请对韩令乾进行测谎,并申请对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北海新区项目部的负责人邢庆雷自认,合同及欠据均为事后补签、书写。对此,法院认为,中城建山东分公司的申请已无必要,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韩令乾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可酌情调整为以886445.5元为计算基数,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韩令乾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出具欠据时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法院立案之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付原告韩令乾钢材款886445.5元;二、由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86445.5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韩令乾支付违约金;三、以上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6元,由原告韩令乾负担103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26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城建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错列、漏列诉讼主体。我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仅仅是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案应追加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另,北海新区项目部不具备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列邢庆雷为被告。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韩令乾虽然提供了由北海新区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但该项目部不具有对外出具欠条的能力。另外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与我公司提供的自行购买钢材的合同之间存在矛盾,因此一审作出的判决对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也不充分,仅仅依据表见行为作出了认定。3、关于我公司与北海新区项目部的关系,项目部负责人邢庆雷当庭表示双方是承包关系,这从双方之间的合同也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认定。4、程序问题。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了对定案的欠条及合同进行鉴定,也一直要求韩令乾和项目部明确合同及欠条的书写时间,虽然项目部及韩令乾均明确是事后补的,但我公司怀疑其是在起诉之前,为了诉讼才补的该条及合同,一审法院主观驳回我公司鉴定申请,纯属主观臆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令乾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韩令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北海新区项目部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中城建山东分公司自愿放弃了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原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应追加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关于债务承担主体问题。中城建山东分公司承接了北海新区教育中心工程,为方便工程施工刻制了“北海新区项目部”公章,并将该工程具体交由邢庆雷施工的事实清楚。邢庆雷在施工过程中因购买韩令乾的钢材,使用北海项目部的公章给韩令乾出具两份欠据。因北海新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判令中城建山东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韩令乾是否实际履行了与北海项目部的钢材买卖合同,韩令乾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北海新区项目部收料负责人赵德君为其出具的收货证明五份和有北海项目部经手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五份,用以证实钢材买卖的实际履行,北海项目部予以认可。中城建山东分公司虽然对韩令乾送货的数量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依据北海项目部与韩令乾结算后出具的欠据内容认定欠付货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中城建山东分公司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韩令乾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依据北海项目部为其出具的欠据起诉北海项目部和中城建山东分公司偿还欠款,原审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中城建山东分公司作为原审被告要求列邢庆雷个人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中城建山东分公司一审期间要求对韩令乾和北海项目部买卖合同及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因北海项目部负责人邢庆雷已认可上述证据为事后补签而未予准许该鉴定申请,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城建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6元,由上诉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刘 霞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党龙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