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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吴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董广州与安徽华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州,安徽华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董广州。委托代理人董雷,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党广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王建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广州诉被告安徽华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啤酒公司)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5月14日、7月16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雷、刘梦林,被告华洋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广州诉称,2012年3月19日,董广州与华洋啤酒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华洋啤酒公司将华洋啤酒公司徐州贾汪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啤酒贾汪公司)租赁给董广州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为3年,即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租金共计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交纳租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董广州依约将第一次租金30万元交付给华洋啤酒公司,并投入资金对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改造和添置新的设备、招聘员工,改造完成后即投入了生产经营。2012年8月22日,徐州市贾汪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无证经营为由,将厂内物资查封并责令整改。后董广州得知华洋啤酒公司没有及时对华洋啤酒贾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年检所致。因华洋啤酒公司没有履行对分支机构的年检手续,导致董广州不能继续生产经营,无法实现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1、解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2、华洋啤酒公司返还租金30万元;3、华洋啤酒公司赔偿损失1570598元,并要求华洋啤酒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洋啤酒公司辩称,首先、董广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其次,根据双方约定,华洋啤酒公司在签订合同并收取第一年30万元租金后,已将华洋啤酒贾汪公司交给董广州生产经营,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第三,在合同履行中,华洋啤酒贾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年检手续应当由承包方董广州办理,年检费用应当由其负担。经审理查明,董广州原为华洋啤酒贾汪公司职工,2011年7月,华洋啤酒贾汪公司停产,董广州与董长坤、赵孝知、董雷、董基金等人合议共同承包经营华洋啤酒贾汪公司。2012年3月18日,董长坤、赵孝知、董雷、董吉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董广州与华洋啤酒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3月19日,董广州与华洋啤酒公司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华洋啤酒公司将华洋啤酒贾汪公司租赁给董广州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为3年,即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3年租金共计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交纳第一年租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董广州依约支付了第一笔租金30万元,华洋啤酒公司收款后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中签有华洋啤酒公司现金结算专用章,其内容为“安徽华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收据,2012年3月20日,今收到董广州交来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业务内容租赁款壹年,经办人张梅”。华洋啤酒公司收到租金后,与董广州办理了企业及固定资产交付手续,将华洋啤酒贾汪公司交付给董广州经营管理。董广州接手企业后,投入资金对原有的部分设备进行更新、改造并添置部分新的设备,招聘员工进行生产经营,在董广州承包经营期间,共计为更新和添置设备支出320460元。2012年8月22日,徐州市贾汪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华洋啤酒贾汪公司不具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具(贾)质监责改字(2012)10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贾)质监查字(2012)1012号查封决定书,责令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改正违反生产经营行为,并对生产的成品啤酒进行了查封,禁止继续对外出售。2012年9月13日,董广州以华洋啤酒贾汪公司的名义向华洋啤酒公司借办证费用20000元。2012年9月27日,华洋啤酒贾汪公司向徐州市贾汪质量技术监督局交纳质检人员培训费2000元。2012年10月12日,华洋啤酒贾汪公司向徐州市邳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交纳计量检测费2800元。2012年11月27日,华洋啤酒贾汪公司向徐州市贾汪质量技术监督局交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1200元。因华洋啤酒贾汪公司继续进行非法生产和销售,并将质监部门查封的成品酒全部出售,2012年11月20日,徐州市贾汪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贾质监罚字(2012)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华洋啤酒贾汪公司罚款合计24972元,华洋啤酒贾汪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交纳了罚款24972元。在华洋啤酒贾汪公司被责令停产期间,为防止技术人员流失,支付职工基本工资至2012年12月份,其中在办理生产许可证年检期间支付了10-12月份的工资款为219976元。2013年4月21日,华洋啤酒公司委托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给董广州出具《律师函》一份,催促董广州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2013年度租金30万元。2013年7月3日,华洋啤酒公司通过传真(号码为05573027406)给董广州下发通知一份,要求董广州按照食品生产的要求进行路面、墙面、下水道及设备的整修和维护,以配合华洋啤酒公司进行生产许可证的年检,通知中并明确华洋啤酒公司负责整理年检所需的材料及市、区两级技术监督部门的协调工作。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董广州为华洋啤酒公司垫付拖欠客户啤酒及空瓶款计120441元。华洋啤酒贾汪公司因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年检和换证手续问题,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尚有原材料库存价值411811.6元,成品酒库存价值366937元。另查明,华洋啤酒贾汪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8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号为320305000026265,负责人登记为王武,经营范围为啤酒生产、加工、销售,营业执照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年检,该营业执照显示已年检至2010年度。2012年6月26日,华洋啤酒公司向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华洋啤酒贾汪公司办理延期年检申请一份,申请对华洋啤酒贾汪公司营业执照延期年审,该局于2012年6月27日在申请书中签字同意延期年审1个月,但至今尚未年检。该公司2009年6月3日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确定生产的啤酒符合生产许可发证条件,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6月2日,该许可证已于2012年8月23日被江苏省质监局注销。另董广州在承包经营期间,华洋啤酒贾汪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均由华洋啤酒公司进行管理,没有和资产一并交付给承包人董广州管理和使用。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洋啤酒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法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驳回了华洋啤酒公司的异议申请。华洋啤酒公司于2013年5月将董长坤、赵孝知、董雷、董吉金四人作为被告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董广州与华洋啤酒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根据华洋啤酒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6月7日出具(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2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董长坤、赵孝知、董雷、董吉金四人银行存款7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收据,延期年检申请,通知,律师函,查封决定书、整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交款收据,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工资发放明细,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民事诉状、(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2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董广州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3、经营过程中的损失应如何承担。一、关于董广州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董广州原为华洋啤酒贾汪公司职工,在华洋啤酒贾汪公司停产后,其与董长坤、赵孝知、董雷、董基金等人达成共同承包经营华洋啤酒贾汪公司的合议,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华洋啤酒公司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华洋啤酒公司交纳了第一年度承包金30万元,并组织资金对设备更新、改造,招聘员工进行生产。华洋啤酒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出具的租金收据、律师函和通知的主体均系董广州本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董广州作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出资并参与生产经营,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董广州与他人合伙经营行为并没有影响到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履行。华洋啤酒公司以董长坤、赵孝知、董雷、董吉金为董广州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董广州不是合同相对主体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企业承包的本质在于:通过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合同确定相应权利义务的方式,实现被承包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一般情况下,企业的所有者作为发包方,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企业经营权以承包合同的形式让与承包人,以约定承包金的方式按期收取固定收益并就此脱离具体经营,从而有效地规避经营风险;对于企业承包人而言,因其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归属发包人,故其在按期、足额交纳承包金的义务之外,对所承包经营的企业负有保值义务,即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返还相当于承包开始时等值的企业资产。本案中,华洋啤酒公司为规避经营风险,与董广州自愿达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董广州签订合同后,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度承包金,并投入资金更新设备,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尽到了合同相应义务;华洋啤酒公司作为涉案企业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条件的企业给承租方经营,然而华洋啤酒公司将华洋啤酒贾汪公司交予董广州经营时,没有一并将生产经营必须的单位印章、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交给承包人,且营业执照年检到期后,华洋啤酒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延期年检申请后,不及时办理年检手续,放任超期脱检,导致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江苏省质监局注销,明显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华洋啤酒贾汪公司现已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经济合理性原则,董广州要求解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并返回承包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董广州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董广州接手企业后,根据客观需要,投入资金对原有的部分设备进行更新、改造并添置部分新的设备,该部分支出320460元有相应的购买合同和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更新和添置的设备为华洋啤酒贾汪公司的专用设备,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承租人投资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合同纠纷系华洋啤酒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该项投资320460元应当由华洋啤酒公司负担。对于董广州向质监部门交纳的质检人员培训费、计量检测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系董广州为了能够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华洋啤酒公司进行营业执照年检和生产许可证的换证需要支出,现因华洋啤酒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华洋啤酒贾汪公司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合同无法履行,故该项支出合计6000元应由华洋啤酒公司负担。对于董广州主张华洋啤酒公司办理年检和换证期间支出的工人工资问题。2013年7月3日,华洋啤酒公司传真通知董广州按照食品生产的要求进行路面、墙面、下水道及设备的整修和维护,以配合华洋啤酒公司进行生产许可证的年检,通知中明确华洋啤酒公司负责整理年检所需的材料及市、区两级技术监督部门的协调工作。董广州为了履行合同,为防止技术人员和工人流失,确保华洋啤酒贾汪公司在重新获得生产条件后能够继续生产经营,在公司办理年检和换证期间支出的工人工资为必要支出,该费用219976元应由违约方华洋啤酒公司负担。对于董广州在经营期间为华洋啤酒公司垫付拖欠客户的啤酒及空瓶款120441元,因该项凭证均形成于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之前,系华洋啤酒公司自行经营期间所负债务,董广州垫付后,华洋啤酒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华洋啤酒贾汪公司丧失生产经营资质,造成生产原材料库存的问题,董广州在承包期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购置的麦芽、瓶标等原材料系其正常的生产行为,该项损失计411811.6元应由违约方华洋啤酒公司承担。对于华洋啤酒贾汪公司丧失生产经营资质后继续生产经营,导致质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损失24972元,因华洋啤酒贾汪公司丧失生产经营资质后,质监部门曾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了查封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华洋啤酒贾汪公司进行整改,然而董广州无视政令继续违法生产,导致质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该项损失应由过错方董广州自行承担。对于董广州主张的成品酒损失366937元,徐州市贾汪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贾质监罚字(2012)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该局于2012年8月22日已对之前生产的成品酒进行了查封,在查封期间,董广州擅自将查封的成品酒进行出售,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其现有的库存成品酒系质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违法生产所致,该项损失应由责任人董广州自行承担。综上,上述损失的数额为1770597.6元,其中董广州应承担的行政罚款和非法生产的成品酒数额为391909元,华洋啤酒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378688.6元,扣除董广州借款20000元,华洋啤酒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承担13586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广州与被告安徽华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二、被告安徽华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广州租金300000元;三、被告安徽华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广州各项损失10586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0元,由原告董广州负担5400元,被告安徽华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审 判 员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自